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案由】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7月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龙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xx路xx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0月24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xx镇xx村xx组xx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外号"小黑",在逃,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酒店旁边xx房聚众赌博。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害人蒋某某也在上述房间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赌博。吴某某认为蒋某某出千,用茶壶砸蒋某某的头部并用一把公关刀的刀背打了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徐某也上前打蒋某某。后吴某某等人将蒋某某出千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1.8万元,蒋某某只好打电话向其朋友龚某某求助,龚某某表示只能筹到4000元并报警。当日上午11时,龚某某带着4000元到xx酒店楼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吴某某让苏某某、高某某、徐某带蒋某某前去拿钱,埋伏在一旁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被告人属于帮助犯、从犯;
3、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4、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应是现场送来的4000元并非是1.8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向被害人要过钱,但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被告人在本案中缺乏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某某财物的主观恶意,且现有证据不足证明高某某具有伙同吴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犯意联络;
2、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参与实施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
3、即使被告人高某某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也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综上,请求法院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过钱,但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被告人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金额是4000元并非被爱人所称的1.8万元;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未遂;
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是否系从犯?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关公刀一把,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吴某某因与蒋某某赌博过程中发生纠纷,与三被告一起将蒋某某打伤,并向对方索要18000元,吴某某指派三被告前往收取。三被告在收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与吴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吴某某的行为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苏某某、高某某系起次要、辅导作用系从,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087档案编写】